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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医疗纠纷处置管理办法
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秦皇岛医院    2018-07-17 21:28:55    文字:【】【】【
摘要:摘要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保险法》、《人民调解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双方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与医疗活动有关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发生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及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治安秩序,不得侵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不得破坏医疗机构的财产。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执业,加强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要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预案,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遵守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履行告知义务,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和保存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涂改、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患方应当尊重医学科学,尊重医务人员,积极配合诊疗活动,依据法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司法、公安、卫生、信访、财政、编制、民政等部门组成的医疗纠纷处置领导机构,加强对辖区内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和医疗秩序稳定工作的领导。 患者所在单位和当地政府、基层组织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接到医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委员会的请求,应当派出人员参加调解,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工作。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不足部分采取多渠道筹资的方法解决。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具体组织原则、人员构成、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 秦皇岛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全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工作,其业务受市人民调解员协会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 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实行一级调解处置终止制。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定医疗场所现场处置工作预案,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人员和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四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不准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与医疗机构签定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医疗纠纷理赔中心,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纠纷理赔中心的具体组织原则、人员构成、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并报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备案。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疗机构不得自行解决。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要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鼓励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患者家属的质询和疑问。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协商。参加协商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报告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应当及时受理。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对调解主持人和其他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医患双方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参加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三)调解期间,调解委员会有权查阅相关的病历资料。开启封存病历资料应当执行相关规定。  
(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15日内调解结束。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5天,但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制作结案文书,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若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自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至调解委员会收到鉴定书或鉴定书复印件之日止,期间不计入调解时间。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或医疗机构的理赔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调解,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协议条款和调解委员会确定的赔偿数额,向患者或家属支付赔偿金。 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由医疗机构参照调解委员确定的赔偿数额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及时有效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快速处置现场发生的如设灵堂、摆花圈、拉横幅、聚众滋事等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二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代理人有权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相关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严重扰乱医疗机构办公诊疗秩序的。  
(二)经劝导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摆花圈、拉横幅、设灵堂、焚烧纸钱、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寻衅滋事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抢夺、藏匿病历档案、相关药品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理赔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驻秦部队和武警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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